随着7月19日细菌战诉讼二审败诉,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对日本进行的26宗民间索赔诉讼案例,现在胜诉的仅有4宗,4:26,怎样看待这么低的胜诉率?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法律障碍有哪些?怎样客观看待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王工、莫纪宏、凌兵、管建强五论对日索赔诉讼

    嘉宾:

著名律师、七届全国人大代表------------------------------王工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2005年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莫纪宏

香港中文大学教授、著名国际法专家----------------------- 凌  兵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著名民间对日索赔法律专家--------------管建强

如何看·15%多一点的胜诉率?

法律与生活:随着7月19日细菌战诉讼二审败诉,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对日本进行的26宗民间索赔诉讼案例,现在胜诉的仅有4宗,4:26,怎样看待这么低的胜诉率?


王工:我认为不能以个案胜诉率作为民间对日诉讼的成败与否的标准。中国受害人在日本正义律师具体帮助下能在日本本土起诉日本国,让日本人民、日本社会特别是世纪之交出生的下一代知道日本天皇军队在中国犯下的法西斯罪行,也让中国世世代代不忘历史,不忘国耻,这种意义不是个案胜诉率所可以比拟的?

管建强:我们毕竟有案件胜诉了。能够以司法的方式,在日本国法院确立民间战争受害者的索赔权利,从国际法、人权法的角度来看,其意义在于:进一步从实践上区分了民间战争受害者对加害国索偿权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利,国家间战争赔偿未经受害者个人的同意不得擅自代为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偿在日本国法院的胜诉,必将推动这一司法实践走向国际习惯法。

凌兵:中国对日民间索赔的历史背景我们必须考虑。以1972年中国政府放弃日本战争赔偿,中日两国关系恢复正常化为标志,其间中日两国关系有四十余年的不正常状态。二战结束40多年之后,民间开始主张要求日本对战争期间的公民个人损失进行赔偿,应该看到,这与近两年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和中日关系正常化之后两国之间有了相当畅通的沟通渠道均有关系。

背景:中国对日诉讼不完全档案

1、 花冈劳工诉讼

11名中国劳工于95年6月28日在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日本企业(鹿岛建设),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的判决,2000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在东京高等法院和解。

2、 山西“慰安妇”诉讼*

95年8月7日在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日本国家,01年5月30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的判决,01年6月原告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

3、刘连仁劳工诉讼*

96年3月25日在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日本国家(加害企业已不存在),01年7月12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令日本政府赔偿刘连仁2000万日元的判决。日本政府不服此判决,01年7月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

4、平顶山屠杀幸存者诉讼*

5、细菌战受害者诉讼

6、东京劳工诉讼*

7、广岛劳工诉讼

8、台湾“慰安妇”诉讼

9、李秀英名誉损害诉讼

10、福冈劳工诉讼


日本政府与法院“府唱院随”?

法律与生活:日本政府会对日本法院的影响一直被我国舆论认为是阻碍中国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的重要因素,日本法院独立程度如何,我们如何来估判这种影响?

莫纪宏: 虽然迄今为止,中国民间索赔诉讼在日本法院败多胜少。但应当看到,日本在二战后依据《日本国宪法》建立起来的日本司法审判制度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作出独立的判断。这是战后日本司法审判制度进步性的表现。否则,如果日本法院完全听从日本政府的,那么,中国民间索赔案件根本不可能在日本法院胜诉。

王工:日本名义上标榜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立”。但从我所看到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受害原告的判决来看,实在得不出日本司法权独立的结论。总的说应是日本国政府的行政权大于高于、决定着日本各级法院的司法权。

日本司法特别是对于中国民间索赔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而是凭法官的认知和良心而定。有的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推翻了,在二审中又被肯定;有的在一审中肯定,又在二审中被否定;有的前面判决中刚被否定,而在随后的判决中又被肯定。

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不仅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还取决于法官对日本侵略历史的认识,对受害者的态度感情。当然也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立场,取决于日本社会的政治大环境。

凌兵:我认为日本政府反对中国民间索赔,并且获得日本法院支持和日本法院的独立程度无关。

日本法院之所以在该问题上支持政府,主要是由于中国对日民间索赔涉及到日本的对外关系和外交政策,属于国家重大外交问题。在涉及到对外关系的各种重大事项方面,几乎所有国家的法院都会尊重政府的意见和态度。以免出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国际问题上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

政府能否处分个人的战争赔偿请求权

法律与生活: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战争赔偿的条款,一直是日本政府与对日赔偿诉讼原告方争论的焦点。

管建强: 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从该条文文字表述的内容上看,中国政府放弃的只是中国政府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权,该条文丝毫没有涉及到中国国民对日本的索赔权问题。

在1972年的时点来看,《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所做的放弃不可能包括民间的索赔权利。因为按照当时生效并实施的中国宪法(1954年宪法)来看,中国政府不可能在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替人民做主放弃赔偿权。《中日联合声明》主体是中日两国政府,《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主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所宣布放弃的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也必然只能政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旧金山和约》经将国家和国民的损害赔偿进行了分别表述,1956年10月19日苏联和日本之间签订的《日本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的共同宣言》中区别了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日本与缅甸、印度尼西亚、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帕劳的战后和约中也均有区别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表述。因此,在1972年中日签订《中日联合声明》以前,大量的国际外交法律实践就已经充分说明,在国际习惯法上早已经明确国家间的战争损害范围主要由政府和民间的战争损害的两个部分构成。政府放弃了对战争加害国索赔要求,不等于民间的战争索赔权也被放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中日联合声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的关系。虽然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前文中已经“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指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中”,然而,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表明的原则仅指3个方面,分别是“复交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换言之,经中日两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仅仅要求对《中日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规定应予严格遵守,而不是针对《中日联合声明》所有内容。从中日两国的联合声明与条约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即便是《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宣布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的款项,也未曾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得到直接确认,那么,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根本没有涉及的民间战争受害者的索赔权就更不可能被《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所确认。附带说明一下,“复交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因此蒋介石集团无权代表中国与日本国缔结放弃中国国民的对日赔偿请求权。

王工:日本政府不是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参加旧金山和会,当然更不会签署什么旧金山和约。中国没有缔约,难道“和约”对于中国有效?

莫纪宏:对《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友好条约》的理解需要中国政府在合适的时机作出正式的解释,否则,一切有利于中国民间索赔的法律依据都显得不完整。解决这个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中国民间索赔诉讼能够取得成功,与目前处于敏感和复杂状态的中日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当站在中日关系发展的高度来看待中国民间索赔诉讼的发展前景。

凌兵: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是否放弃了所有的索赔权的问题上,从国际法研究的角度,我倾向于认为中国政府当时应该视同放弃了所有的,既包括政府也包括个人的索赔权。

《中日联合声明》自从签署发布之日起,就是一个国际条约,是国家对国家的协定,这没有任何疑问。国际条约可以被称为协定,可以被称为合约,可以被称为条约,也可以被称为声明,但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均不会因为名称而受影响,国际条约也不一定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和认可才发生效力,其效力也不会因为签署主体的不同而受影响。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都可以代表国家签订相关的国际条约,不一定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有的压根儿就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即便是是一国的立法机关通过了于国际条约内容不一致的法律,也不影响国际公约的效力,除非该国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认为对方出现了欺诈、违约和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预料的变化。

那么,怎样来解读《中日联合声明》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要结合上下文内容,根据文字意义来理解国际公约;如果国际条约规定不清楚,则从善意出发,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并且参考缔约国缔约时和缔约后的作为来解释。

《中日联合声明》没有明确规定中国政府是不是放弃国家对国家的政府赔偿请求权是同时放弃了个人对国家的赔偿请求权。在解释这一条款的时候,应当考虑两国政府谈判时是否讨论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和具体谈判情况如何。应当注意的是,《旧金山和约》签订时,所有的缔约国都放弃了本国政府和个人对日本的战争赔偿权。而1972年,中日签订《联合声明》之时,本着着眼未来的原则,我国政府没有明确保留个人的赔偿权。从日本政府的角度,一直是把《旧金山和约》中关于战争赔偿的规定作为其一贯立场。基于国际条约是签约方的合意表示,解释条约时要考虑中日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看日方现在的解释似乎较为有力。

显然,如果想搞清楚两国政府当时在这个问题上的姿态,还有待于当时一系列外交文件的解密。

我觉得还是应该把个人对国家、国家对国家、个人对个人和企业的诉讼区别开来。中国政府虽然放弃了政府和个人对日本的索赔请求权,但是,公民个人还可以对日本侵华期间的为害中国公民的企业主张权利。事实上,我们从诉讼获得成功的案例来看,日本法院还是会支持中国公民对日本企业进行索赔的,不像对待起诉日本政府那样态度强硬。

管建强:《中日联合声明》属于广义上的一种条约,对此,本人并没有否定过。虽然条约可以有不同称谓,但是,严格地说并不是所有条约都可以称之为国家与国家间的。缔约权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在国际法主体内部究竟由何种机关或机构行使缔约权,是由该主体的内部法律或规则所决定的。条约的缔结因主体不同而级别也不同,有的是国家之间的,有的是政府之间的,还有的是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缔结的。一方面,不同主体之间所缔结的条约或协定必须在该主体的职权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和约的缔结必须是在国家之间而不能在政府之间,因为,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战争而不是政府之间的战争。中日之间的和约是1978年缔结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仅仅是媾和的初约。

事实上,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的规定,如果政府之间缔结的协定之情事违反了“明显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定者”,则被视为超越缔约权而导致条约的失效。

若认定《中日联合声明》中的放弃也包括了民间个人对日赔偿请求权的话,那么,从国内法来看,这种放弃民间私权的政府行为在宪法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我国1954年宪法的规定,和约的缔结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因此,一项在当时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政府之间的协定是不可能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对日赔偿请求权的。

即使一个国家最高权利(立法)机关,在进入现代国际法以后,未经国民直接的授权是否享有代替其国民放弃私权的问题也是值得商榷的。缔结《旧金山和约》的同盟国,其各自国家最高权利机关代替其国民放弃了对日赔偿请求权。随着美国加州的海登法案的出台,一些同盟国的战俘纷纷在美国起诉了日本企业,这些战俘的国籍国考虑到既要承诺条约的义务,又要承担擅自放弃私权的越权责任。因此,英国、荷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国家分别于2000年至2001年间通过国内立法对各自被日军及日本企业奴役的战俘给予了相当·150万之170万日元的补偿。这些实例多少与本人主张的“公权力机关未经直接授权则无权放弃私权”有关联。

应731细菌战原告团的日本律师的委托,笔者作为专家证言于2004年12月7日在日本高等法院出庭作证和答辩。本人撰写的5万余字的“鉴定书”以翔实的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理论论证了《中日联合声明》不可能放弃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对日索赔权以及“日华和约”是无效的。此后,笔者又向东京高等法院寄送了《补充意见书》,针对“‘日华和约’有效论”的各种所谓的法理依据,根据日本政府解密的外交档案、历史事实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原则和法理进行了深入的研判和驳斥。

有理由可以推断,日本高等法院已经评估出日本政府主张的“《中日联合声明》放弃论”以及“‘日华和约’有效论”只是无颜面世的荒谬逻辑,故而在731细菌战二审的判决书中刻意地回避了对该争议点的判断。同样,东京高等法院分别在2005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3日、6月23日的针对其他4起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上诉案的判决中,全部回避了原本应当判断国家间是否放弃了民间个人请求权的问题。从2005年的一系列最新的判决结果中可以感知,中国民间对日索偿活动在日本政府人为设置的法律障碍方面已经打开了缺口,并取得了阶段性的突破。

总之,本人坚持认为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享有固有的诉权。

背景:我国政府关于对日索赔的十次表态

1964年6月,陈毅答日本记者问:中国人民有权要求赔偿,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对待中日关系,从来是向前看,而不是向后看。当中日两国邦交恢复时,其他具体问题是容易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的。 对待中日关系,从来是向前看,而不是向后看。当中日两国邦交恢复时,其他具体问题是容易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的。

1972年9月,周恩来在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时表示:从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出发,我们放弃战争赔偿。

1987年6月,邓小平会见日本人矢也绚也时指出:日本是世界上欠中国帐最多的国家,从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出发,中国作出了不要赔偿的决策。东方人讲情理,从情理两个字面来说,日本应该为中国的发展作出贡献。

1989年11月,邓小平在会见日本日中经济协会访华团时讲:我们对中日友好的政策不会变,日本要自省,不要自大;中国要自强,不要自卑。

1990年,当韩国慰安妇向日本提出赔偿问题时,中国政府表示:期待日本给予与韩国同样的待遇。

1992年3月,钱其深答记者问:对于侵华战争中造成的复杂问题,日本方面应该妥善处理。关于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政府的立场没有变化。

1992年3月,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答日本记者问: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示,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一部分中国被害者与日本的当事者接触,我们不干涉。

1992年4月,江泽民答日本记者问: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政府已经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阐述了自己的立场,这一立场没有变化。对于一些战争遗留问题,我们历来主张本着实事求是、严肃对待的原则,通过相互协商使这些问题合情合理的妥善解决。

1995年3月,中国外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明确指出:中国尽管放弃了国家赔偿,但是并没有放弃民间赔偿。

民间索赔的“拦路虎”

法律与生活:对日索赔案中,除了“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对日赔偿要求”这一抗辩理由,日本政府提出的“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国家无答责”“超过诉讼时效”也常常被日本法院采受。

王工:第一,个人是否可以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1907年海牙公约暨第3条规定加害国对个人受害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交战方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日本《申惠卡意见书》《广濑善男意见书》《阿部浩己意见书》对战时国际人道法、对战俘(劳工)的法主体性、对731细菌部队赔偿诉讼分别提出了肯定意见。

第二,“国家无答责”缺乏法理依据。“国家无答责”即国家不因国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战后日本《民法》作了彻底的修改,这种法理已被彻底取消,它对外国人、中国人更无约束力。

福冈案一审判决时,法官首次认定“强掳和强行迫其劳动是国家和企业共同实施的非法行为”,刘连仁案一审、福冈案一审、京都案一审、东京案一审都驳回了所谓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法理。京都判决说,国家权力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对于不人道的不正当行为,不能引用“国家无答责”。

第三,不能用超过时效与除斥期间驳回民间对日索赔之讼。日本民法规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有效诉讼期为20年、有关不履行债务案件有效诉讼期为10年。关于除斥期间,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丧失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除斥期对中国受害人而言,至少有两个障碍:一,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无法行使权利;在两国断交期间,除斥期尚不应开始适用。二,1972年的中日恢复邦交而法律上两国建交手续的完备则始于1978年被两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的《中日友好条约》。按理说,中国受害人即使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1972、1978年前是不可能对日索赔的。日本法院用超过时效、超过除斥期来驳回诉讼极为不合理是不言自明的。

我主张:中国受害人对日索赔诉讼适用国际法规定,对于日本侵略中国的行为无疑属于战争犯罪,因此中国受害人诉日索赔是不受时效限制更不受日本民法限制的;中国大陆公民对日本国追索损害赔偿,应从中国和日本国1978年签订友好条约时开始起算。

管建强:时效、“除斥期间”、“国家无答责”,个人不得援引国际条约的理由,要么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要么是缺乏实体法的依据。

时效涉及一个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时效启始点的问题,在中日两国均没有正式以公文或终审判例来说明个人可是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所谓超过时效的主张是显失公正的;日本系大陆法系,“除斥期间”、“国家无答责”仅仅是判例中归纳的学理。学理或判例不属于日本的法律渊源,这种缺乏实体法律依据支撑的主张同样也是违反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大多数中日学者从个人在国际法中享有主体资格的角度来论证个人有权援引国际法条约,本人认为这种思路并不可取。事实上,个人援引国际法涉及私权的条约,是基于日本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缔约国有义务全面地(国际或国内层面)履行条约的义务,在国内领域,要么通过立法转化条约,要么直接适用条约。若缔约国拒不救济他国受害者,就可能导致受害者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拒绝救济民间战争受害者,其结果不仅不能解脱历史包袱,同时也是孤立日本自身。日本国若不能妥善处理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中日两国的友好基础就不可能存在。

法律与生活:王律师刚才提到,对日民间索赔可以适用国际公约。无论在何地提起诉讼,在对日索赔案的法律适用上,直至今天依然存在着究竟是适用“中华民国”法律、国际公约还是适用日本相关法律的争论。不知道各位怎样看待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适用问题?

凌兵:法律适用方面,在哪一国家进行诉讼,就要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涉外的侵权案件,按照国际私法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就是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至于是否可适用国际公约,这要看受诉法院所在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态度,每一个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效力认定不同。国际公约在一般的国家都可适用,但是,纵使如此,并不一定意味着国际公约的适用可以使民间对日诉讼的处境有所改观。因为,首先,国际公约通常只规定国家间的权利,它是否为个人也创设了可诉的权利,则要看条约的具体内容,也就是看日本法院对有关条约怎么去解释;其次,由于“主权豁免”原则,在外国法院不可以起诉日本政府。虽然由于酷刑和犯人到的理由,英国法院对智利的皮诺切特已经有破“主权豁免”的先例,但是中国还是坚持绝对的“主权豁免”原则的。

王工:这是一个学术问题。学界言殊,仁智见异,恐怕永远不可能“促成索赔各方在法律适用方面达成共识”,获得标准答案。

我不是法学家,不是部门法学家,更不是国际法学家。谢怀?(已去世)、江平、王家福等七位著名法学家1992年曾经形成“一致”观点,认为可适用“中华民国时期民法条文”,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我同意凌兵教授的观点,诉讼在什么地方,必得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国际条约的适用不仅在不同的国家遭际可能不一样,即使适用,在日本也需要有一个“转化”过程。

背景:谢怀?、江平、王家福、魏振瀛、粱慧星、王利明、崔建远等七位教授1992年提出《关于中国公民李秀梅等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和中国公民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的法律适用的意见》,主张适用1931-1945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

哪里打索赔官司更好? 

法律与生活:最近两年有人提出可以到美国法院对日本提起索赔诉讼,也有人提出可以在国内法院对日本提起索赔诉讼,并且已经付诸实施。2000年8月,9名中国劳工及遗属在加州对曾经迫害过他们的日本企业提起诉讼。2003年5月20日,日本细菌战丽水受害者魏建华等198名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日本政府。2004年11月23日,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诉日本右翼学者松村俊夫等侵害名誉权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这两种做法会遭遇什么困难?

莫纪宏:中国民间索赔诉讼不在于在哪个国家法院进行。日本法院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并没有限制中国民众在日本法院直接提起索赔诉讼。如果在日本法院都难以胜诉,要在日本本土之外胜诉,即便胜诉了,对日本政府的影响力和作用也很小。如果在中国国内法院中以日本政府为对象审理对日民间索赔诉讼,法律上和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都很多,并不是最佳途径。

凌兵:到第三国特别是美国打索赔官司,据我所知,有两点限制。一,肯定不能提起个人对国家的索赔诉讼,只能是个人对企业。二,需要对该国的法律有相当了解,并且需要聘请该国律师,这样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

王工:我不主张到美国法院诉日要求赔损。日本律师主持正义的前提下,中国受害原告在日本法院诉讼贵在坚持,坚持就是胜利。我更主张对日索赔诉讼“客场”转移到“主场”,官司就近在国内法院打,因为中国法院拥有受辖权。中国战争受害原告在中国法院诉日本有关企业,毫无困难。纵然有关企业撤回在中国投资,或者作出类似威胁,中国法院也似乎没有不予审理的理由。当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国内打索赔官司不能够把日本政府列为被告的。

此外,原告们可以考虑更多的诉讼解决办法。例如,和解。和解,分为法院内调解以及法院外和解两种形式,是了断中国民间要求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战争或战后遗留问题的方式之一。花冈诉讼案、京都诉讼案就是以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的。我主张原告方吸取两案之长,今后力避两案之短。

背景:花冈诉讼案和京都诉讼案

花冈诉讼案和京都诉讼案均是劳工案,均以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为被告。

花冈诉讼案,源于鹿岛花冈作业场被强掳的劳工986人中折磨致死者有418人,日本投降前曾举行暴动,被称日本领土上的“抗日战争”。本案原告代表11人。东京地方法院一审,从1995年1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到1997年12月10日第八次开庭,历时两年多。东京地方法院法院连中国劳动工被强掳的事实都没有取证,就驳回花冈受害者一切请求。花冈受害者原告团向东京高等法院上诉。1998年7·15日,日本高等法院正式开庭受理并于1999年9月提出和解劝告。经过20余次协商谈判,2000年11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日本律师新美隆等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鹿岛公司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用于对花冈死难劳工的祭奠以及帮助986名花冈受难者和家属的自立、抚养伤病和子女的教育。

京都诉案,源于大江山作业场被强掳中国劳工200多人中折磨致死者有14人,诉讼原告6名。2003年1·15日,京都地方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一审判决中国劳工败诉。2003年1月,进入大阪高等法院二审后,法官作出和解劝告,经过多次调解,2004年9月29日,被告之一的企业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被告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和解条款规定被告日本冶金对6位原告每人支付和解金35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5万元)。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自负担。

    本文背景材料根据王工主编之《中华民间向日索赔专辑》(香港新风出版社2005年出版)以及918爱国网整理。杨子云对本文的采写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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