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形势和任务

  【作者简介】陈春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七届中央常务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第八届第九届全国政协委员,原北京高级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长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出版《民主政治与法治人权》、《中国司法赔偿》、《冤假错案与国家赔偿》等20余部著作,论文百余篇。

    前 言:问 题 由 来

    一、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的四大“理由”
   1、“个人对国家无请求权” 
   2、“国家无答责”
   3、“超过诉讼时效”
   4、“中国政府放弃个人索赔权”

    二、日本法院判决的非法性
   1、日本法院判决蔑视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
   2、日本法院判决违反日本国内法和法理
   3、日本法院判决违反国际法基本准则
   
    三、“政治解决方案”之思索
   1、“政治解决方案”的立意
   2、“政治解决方案”的不确定因素
   
    四、将对日索赔进行到底
   1、在日本继续诉讼是否无路可走
   2、在中国大陆、香港提起诉讼
   3、向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
   4、诉讼为主、调解为辅、坚持原则、抗争到底

    五、政府与民间齐心协力
   1、团结组织国内力量
   2、进一步争取海外华人华侨和友人支持
   3、推动中国政府积极干预
        
    结束语:为了中日世代友好


           前 言:问 题 由 来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内地有识之士提出区分“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以来(1),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事业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20年来,在国内对日索赔人士的艰辛努力下,在海内外华人、华侨和国际友人的无私声援下,在劫后余生年届古稀时日无多的日本侵华战争受害者的痛苦呐喊下,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虽屡遭挫折,然大旗不倒,正义不灭,坚持人类基本良知的中华儿女的浩然正气,屹立于世界精神之林!

  当前,随着日本最高法院关于“中国政府放弃个人索赔权”的错误判定,随着日本友好人士“政治解决方案”的提出(2),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面临一种新的形势,处在一个新的关头:是继续坚持对日索赔,不屈不挠,斗争到底,争取最后胜利,还是接受现实,顺势拐弯,进行和解,争取一定条件下的物质补偿?这是关系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的下一步走向问题。

  这一问题之产生,根源于十余年来日本三级法院对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一系列败诉判决。

  在当代文明法治社会,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防线,诸多社会纷争应该也可以在法院得到解决。在法院“打官司”有胜有负,此乃常理,无须大惊小怪。但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败诉判决是否真有道理?是否有其合法依据?这是我们每一位中国受害人,每一位对日索赔人士,每一位法学家、法官和律师,都不得不客观、冷静、科学思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多年来国内专家学者和索赔人士已在大量论证基础上从不同角度给予了科学回答,但日本最高法院仍置正义于不顾滥用终审权力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借鉴吸收己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再着笔墨,重申良知,就教于海内外诸君。

    一、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的四大“理由”

  自1995年6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受理鹿岛花冈强掳、奴役中国劳工诉讼以来,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在日本法院提起的索赔诉讼已数十起。其中除一侵害名誉权案和一、二起以所谓和解方式结案外,均被日本法院判决败诉,其判决败诉的理由可综合归纳为四个方面(3)(4)(5):

    1、“个人对国家无请求权” 

  在中国受害者向日本政府提起的赔偿诉讼中,一些日本法院虽然认定日本国当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但却认为个人不享有援引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起诉日本政府的权利。这里的争议,围绕《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进行。该条规定:“违反上述法规相应条款的交战当事者,有损害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战当事者对于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亦应承担责任。”

  日本政府认为:国际法是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使国家违反国际法损害他国国民利益,该国国民也不享有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适格主体。

  日本法院在这里混淆了国际法主体中“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就通常情况而言,国际法上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国家,但在战时国际法中,为了严惩战时不法行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可以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这已经过无数战争和审判实践检验,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习惯法。日本政府其实也清楚这一点,在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中不得不承认“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而未敢否认“非一般”的情况。问题的关键,在于日本法院对国际公约的理解和适用。

  其次,依据国际法基本准则,即使在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情况下,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也有义务在其国内适用国际法,有义务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贯彻国际法。因为缔约国既然在国际条约上签字,就承诺了全面履行该条约宗旨和原则的义务,而条约中有些内容的履行必须在国内层面进行,《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的适用,即属于此种情况。日本法院应在履行缔约国义务的前提下,比照加害国国民待遇进行司法救济,给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以合理赔偿(6)。

  再次,日本法院以《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针对的是国家不是个人的理由,从条约文本用词上讲,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条款所指“有损害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赔偿”一词为compensation,该词广泛应用于民事赔偿方面,与战胜国同战败国之间的“战争赔款”的用词reparations不同。因此,从法言法语的措词上看,完全有理由确认,此条款中损害行为的对象为个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个人。该条立法本意确认的,就是战时个人的实体权利。
  
    2、“国家无答责”

  所谓“国家无答责”,是指国家公务人员行使职权发生违法侵权损害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受害人致多只能追究公务人员个人责任,国家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落后、过时、带有封建残余色彩、早已被民主法治国家抛弃的陈旧理论。

  在封建专制时代,国家、君王和政府是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人民只是仆从。国家即使侵犯了人民合法权益,亦是主权应有之义,谈不上赔不赔偿的问题。此种“国家主权论”后来被“人民主权论”所取代。

  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不属于个人,永远属于人民。国家、政府和官吏必须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国家是一个公法人,它与人民间不是权力与服从关系,而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其侵害人民权益时,应同其他法人一样以自已的财产---国库对人民承担责任。 

  介乎此两种理论之间的,是所谓 “国家无答责”,但它很快即被历史淘汰。因为,无论从致害人角度还是从受害人角度看,都是不公正的。致害行为是在国家公务人员依据国家指令、为了国家目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公务活动在创造国家效益的同时存在侵权风险。效益国家享有,风险个人独担,对国家公务人员是不公平的,而且公务活动愈积极,风险比例愈大,只会诱导国家公务人员消极职守;从受害人角度看,国家公务人员的个人收入有限,依民事原则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数额不成比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应当替代其公务人员履行赔偿责任,否则,受侵权行为损害的人得不到充分救济,就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公正。

  上述主要指国家在正常时期的情况,至于战争期间情况更加突出。在日本军国主义发动侵华战争期间,日军的不法侵权行为,如实施细菌战、步署使用化学武器、无差别轰炸和屠杀、随军慰安妇制度、强制劳工服役等等,都是以“大日本帝国”名义、以实现“大东亚共荣圈”为目的,以公权力形式,有组织、有领导施行的,它与个别军人违反军纪的个人行为有本质区别。对于中国受害者而言,在受到侵权损害时,由于致害主体的特殊性,受害方不可能识别致害方个人的具体身份,战争结束后,亦不可能以明确具体的致害方个人为被告。如果以中国受害者只能追究日本军人个人为由而免除日本国家侵略责任,那就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伦理上,都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7)。

  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过程中,曾有少数几家日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驳回了日本政府“国家无答责”的抗辩理由,认定国家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遗憾的是,大多数日本法院还是支持日本政府带有如此封建残余色彩的“国家无答责”的抗辩理由,判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败诉。这在民主法治昌行的当代,在号称“民主发达国家”的日本,实在是一种尴尬而难堪的讽刺!

    3、“超过诉讼时效”
   
  “超过诉讼时效”,是日本法院判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败诉的主要理由。这一貌似有理实则无理的“理由”,其是非曲直,如能跳出一国利益和偏见局限,真正从法律本意角度看,是不难分清的(8)。

  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法律虽然依照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但仅限于一定期间以内,过期即不能起诉,失却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基本法律制度,世界各国民事法律中均有规定。

  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如掳日劳工、慰安妇等,向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提起索赔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大多数日本法院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是日本民法第167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普通债权在10年内不行使导致消灭时效,其他财产权20年内不行使导致消灭时效。这种判定是错误的、不公正的:

  第一、此种判定有意忽略、排除了消灭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日本民法总则第166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日本国和相关企业强制奴役中国劳工,由于不当得利产生对受害人之债务,由于侵权行为产生对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债务,中国受害人此种债权的长期未“得以行使”,不是因权利人的权利休眠,而是因客观上存在障碍,这种障碍来自日本和中国两方面:

  自上世纪三十年代日本军国主义发动侵华战争以来,日本政府主动积极采取行动,从军事、政治、法律和舆论上美化其侵犯、奴役、压榨、剥削掳日劳工、慰安妇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法行径,战败后又采取各种措施千方百计隐瞒加害事实、销毁档案证据、阻挠中国受害人行使权利。此种掩盖阻挠行为,已经在近年来强制掳日劳工诉讼和细菌战受害诉讼的过程中,被充分揭发和证实。

  另一方面从中国情况看,由于1949年政权更替及此后长达数十年的法律缺失局面,使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劳苦大众无从知晓自已的权利。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签署前中日两国处于敌对状态、互不承认的环境下,依法主张受害民事权利亦无从谈起。1972年中日建交后,尽管曾有少数受害人向日本驻华使馆递交过请愿书,但在当时“文革”动乱、“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政治形势下,大多数受害人误以为自已权利被官方放弃。直至九十年代国内有识之士提出“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之区别后,中国受害人才渐渐觉悟起来,知道自己的应有权利并付诸行动。

  因此,依据日本民法“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之规定,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提起的索赔诉讼,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

  第二、从国际法角度看,日本民法20年消灭时效之规定,完全不适用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行为。而发生在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与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间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因非法侵略战争而引起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刑事犯罪行为及由此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依据联合国大会1968年通过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鉴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在规定对其实行追诉权和执行权的所有正式宣言、条约或公约中,均不设定法定时效期限,以有效惩治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防止此种罪行之发生” 的规定,为了伸张正义、惩罚罪犯,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犯罪行为之追究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不受时效限制。国际公约的此一规定,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己被大多数国家认可,众多受害人己在正义伸张的前提下,得到了相应合理的民事赔偿。

  力争取得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地位并以尊重人权相标榜的日本,在接受东京国际审判半个多世纪之后,仍不能按照东京审判之精神,依照国际法相关规定,尽快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的历史遗留问题,而置国际法基本准则于不顾,以国内法对抗国际法,以各种因素为口实,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这就不能不使人对日本是否能成为负责任的国际大家庭的合格成员,从根本上产生疑问。

    4、“中国政府放弃个人索赔权”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在对“西松建设强制劳工”案作出终审败诉判决时提出:“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已然放弃,在法律层面上,原告没有理由提出诉讼请求。”

  这一曾被日本法院提及的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的理由,再一次被提及,而且由日本最高司法机关堂而皇之正式提出,不能不引起中国法律界、法学界和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中日联合声明》是否真的如日本法院声称放弃了中国个人索赔权?《中日联合声明》是否有权放弃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中日联合声明》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作为公法人的中国政府是否有权代表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宣布放弃私权利?

  从政治层面看,尽管存在一些来自中方的不同表述,但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中国政府就日本最高法院声称《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中国个人索赔权的观点表示“强烈反对”。就在日本最高法院宣布判决后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即针锋相对地指出: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单方进行片面解释表示强烈反对,其解释是非法和无效的。而早在此之前的1995年3月7日,中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回答台湾代表质问时答复:“在中日共同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年3月9日的日本《朝日新闻》和《读卖新闻》,当即以“不放弃个人的补偿请求权”和“不放弃民间的请求权---中国外长对战争赔偿的见解”为题同时予以醒目报道。

  从法律层面看,《中日联合声明》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此一全称开宗明义表明:该“声明”的主体是“政府”,不是“国家”,更不是“国民”。被日本最高法院援引的《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主语也是“政府”,不是“国家”。该条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放弃的主体是政府,放弃的客体是主体权限内的战争赔偿请求权,丝毫不涉及国民赔偿请求权事项。

  国际法基本原理认为,国家之间战争损害赔偿由“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两部份构成。“国家战争赔偿”的求偿权和放弃权由政府行使,“民间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和放弃权由国民行使。从签署《中日联合声明》的1972年的时间节点看,中国政府放弃的不可能包括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因为按照当时实施的1954年中国《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中国政府不可能超越职权未经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情况下、擅自以国民名义放弃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依据现代法治原则,一切以双方确认的正式公开的文本为准,任何单方的、口头的、秘而不宣的、在经过保密期数十年后仍末宣示的所谓“承诺”,一律无效!

  在《中日联合声明》协商、签署过程中,以“法治政府”著称的日本政府,对中国国务院的法定职权范围理应清楚明了。在人民主权论早己替代国家主权论的现代民主制度下,还幻想作为公法人的政府可以当然放弃国内法人和自然人的私权利,是十分不合时宜的。

  而且在此之前,日本国己经在《旧金山和约》、《日苏共同宣言》以及与亚洲的缅甸、印尼、泰国、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欧洲的瑞士、丹麦、瑞典、西班牙等国家签署的和约中,有过大量的区别“国家”与“政府”、“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的外交法律实践。国际社会将战争损害赔偿主体区分为国家和国民的作法,己经成为国际惯例。日本与其他亚洲国家以国家名义缔结的和约中,除明确表示放弃的战争赔偿权中包含国民损害求偿权外,受害国国民依然享有战争损害索赔权。更不用说战后德国和比利时对强制劳动和犹太人受到侵害作出赔偿、加拿大和美国对战时遭扣押的日系加拿大人和日系美国人作出赔偿的个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大量事例。

  另外,从文本性质上看,《中日联合声明》是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政治文件,不具有法律意义。具有法律意义的是1978年经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该条约尽管确认《中日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但“各项原则”是指“复交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就连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都未在和平条约中直接确认,更何况在联合声明中根本没有涉及的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求偿权(9)。

  综上所述,日本最高法院将《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 解释为包含了中国国民对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的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不仅缺少文本依据,违反《中日联合声明》精神,对抗中国外交机关代表中国政府表达的明确意旨,而且违背通行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此种曾遭到日本一些地方法院抵制的、理屈词穷、嫁祸于人的作法,竟然出自日本最高司法机关之手,实在令人不可理解!
  
    二、日本法院判决的非法性
    
  从上述对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四大“理由”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所谓的四大“理由”,或者牵强附会,或者无中生有,或者互相矛盾,或者缺少依据、不能成立。不仅于此,日本法院的非法判决,还是对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蔑视,对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挑战。
  
  1、日本法院判决蔑视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
  
  依据联合国宪章,任何国家均有在其管辖的领土、领空、领水范围内行使主权的权力,任何国家的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亦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的权力。但是,此种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应以尊重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政府,不无端制造、挑起、激化国际纠纷为原则。此一原则,在各国之间联系日益紧密,世界贸易组织己从经济和法律上将主要国家联系在一起、一国的次贷危机就能掀起全球金融风暴的当今世界里,显得愈来愈突出而迫切。

  自1972年签署《中日联合声明》时起,日本就有义务承认和尊重中国政府和中国法律。但日本政府不仅以1952年与台湾当局缔结的非法的《日华和约》对抗《中日联合声明》,而且还如上所述,在日本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不仅对中国法律、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未采取应有的尊重态度,相反,却以居高临下之姿态,视而不见,蔑视对抗。

  这种态度,除了来自对侵略战争的顽抗认识和一已私利外,还来自目中无人、妄自尊大的所谓“种族优越感”。在日本极少数右翼人士的潜意识里,中国人民还是极贫极弱、无知无识的“东亚病夫”,中国大地还是其肆意横行、称王称霸的“皇道乐土” ,中国版图还是其“大东亚共荣圈”的当然组成部份!因此,对中国政府的“多次严正交涉”完全不值得理采,将中国政府的“强烈反对”充耳不闻地置之脑后,对风烛残年、战战巍巍、身心疲惫、愈百人次远渡重洋求取公道的中国耄耋老人的起码诉求,一次又一次地悍然批驳……,这哪里是什么“依法裁决”,分明是对中国法律的羞辱!对中国政府的羞辱!对中国人民的羞辱!
  
     2、日本法院判决违反日本国内法和法理
  
  即使从日本国内法相关规定和法理依据上看,日本法院判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败诉,也是与日本国内法及其法理相互矛盾的(10)。

  第一、关于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得援引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起诉日本国的问题。有日本学者公正指出:此一抗辩是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与“国际法上的个人权利”相互混淆的典型事例,其实并不妥当(11)。日本法院通过法律技巧,回避日本作为缔约国有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义务,从根本上违反了国际法。

  第二、关于“国家无答责”法理是否成立问题。日本有三家地方法院和一家高等法院法官,驳回了日本政府“国家无答责”抗辩,认定国家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国家无答责”法理在日本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不能取得共识,在日本实体法上亦缺少法律依据。早在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就作出国家赔偿责任“是私法上的金钱债权,而非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的判定,给“国家无答责”以否定回答(12)。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消灭时效的起算时间点问题。不少法院以个别日本学者“法律障碍排除即为起算时间点”的法理,作出中国受害者“超过诉讼时效”的败诉判决,但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判示却明确指出:“‘权利可以行使时’并不是仅仅指与权利行使关联的法律上障碍的消失,进而言之,从权利的性质上看,该权利行使是否可以期待实现,也是必须考虑的标准。”日本法院在这里与其最高法院唱起了对台戏。

  第四、关于“中国政府放弃个人索赔权” 问题,日本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分歧。如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就曾在中国劳工索赔诉讼的判决中指出:“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就认定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被中国政府放弃的问题,不得不说这是在法律上仍存在异议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直接被放弃的结论是无法认定的。”
   
    3、日本法院判决违反国际法基本准则
  
  正如日本军国主义七十余年前不顾世界人民反对、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发动野蛮的侵华战争一样,在日本右翼势力影响下的日本法院,亦不顾当今世界保障人权潮流,挑战人类道德底线,挑战维护人类道德底线的国际法基本准则。

  如上所述,日本三级法院在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的“个人对国家无请求权”、“国家无答责” 、“ 超过诉讼时效”、“中国政府放弃个人索赔权” 四大“理由”中,均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如此,日本法院判决还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告“各国应秉持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之义务”,“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尊重”,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人权的实现并对受侵害者实施救济(13)。

  虽然主权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目前可依据国内规则进行,但如果参加了国际人权条约,或虽未参加人权条约甚至不承认国际人权习惯法,亦不能免除其国际法上的责任,因为国际强行法要求它承担保护人权的最基本的义务(14)(15)(16)(17)。

  国家侵犯人权的事实,可以是以国家或其相关机构对内对外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的,也可以是国家纵容、放任国内团体、企业、个人任意剥夺他人基本权利却不加干预、救济而间接造成的。无论哪一种情形,国际强行法的效力是普遍性的,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强行效力,尤其是对于战争时期或紧急状况下都不能减免的条约义务,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三种基本权利:①生命权或生存权,侵犯此类权利的主要行为有侵略战争、种族灭绝等;②平等权;③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侵犯此类权利的主要行为有奴隶制、奴役、贩卖妇女及性侵犯、酷刑等。每个国际社会成员都承担着保护上述基本人权的强行性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某一国际社会成员对强行性义务如有违反,不仅受损害者有权提出指控,其他社会成员都有权进行干预和参与集体制裁(18)(19)(20)。

  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实践及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和其后数十年的国际司法实践,对上述原则给予了坚定支持。而日本法院不顾日本承认《联合国宪章》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事实,悍然挑战国际法基本原则判决中国战争受害者败诉(21)(22)(23)(24)。

  日本法院挑战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严重性,并不仅仅在于损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基本人权,损害中国政府权威和中国人民形象,而在于判决背后隐藏的对国际社会审判日本战争罪犯、惩罚日本侵略罪行的不满,在于对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据以判决的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等国际法基本规范。因此,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背后隐藏的动机,不仅指向站起来了的中国人民、曾经与日本浴血奋战的美国人民和盟国人民,而且指向一切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

    三、“政治解决方案”之思索

  正是在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一个一个被日本法院判决败诉的不利形势下,一些长期援助中国受害者的日本友人,出于善意同情,从实际情况出发,酝酿提出了中国民间索赔诉讼的“政治解决方案”。

  “政治解决方案”目前主要针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的掳日劳工诉讼,即“全面解决掳日中国劳工事件的提案”。但由于它与慰安妇、细菌战、化学武器、平顶山惨案、重庆大轰炸、南京大屠杀等对日诉讼均属同一性质,而且其幸存者达一千余人、占中国幸存受害人的很大比例,所以此一方案的酝酿和提出,必将对整个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产生影响。正如新闻媒体敏锐指出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突现拐点” (25) !因此,笔者认为,这或许不是一个简单的方式、方法问题,而可能是一个涉及方向、路线的根本问题。

    1、“政治解决方案”的立意
   
  “政治解决方案”的初步内容是:①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应该双方承认二战中将中国受害人掳至日本强制劳动的事实,就强掳、奴役和虐待等等表明谢罪之意;②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应该双方出资,共同设立总额约一千亿日元的补偿基金,向近四万名中国劳工及其亲属每人支付约二万美元的补偿;③两厢情愿,自此结案等等。

  如能在中国受害人同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之间,完全达成上述协议,不再横生枝节,既可在道义上满足中国受害人的正当诉求,又可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的物质补偿,尽管不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法律裁决,缺少对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法律意义上的谴责和惩罚,但也许勉强算得上“两全其美” :给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下个台阶,使其主动认罪认错,结束长期困扰日本的政治、外交和法律“麻烦”,也了却中国受害人的几十年宿愿,中日两国人民和政府自此“相逢一笑泯恩仇”,携手未来共发展。

    2、“政治解决方案”的不确定因素
  
  什么是政治?政治是协商,是妥协,是双方各退一步和平解决。这种同诉诸武力相比文明得多的解决纷争的办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但其中涉及一个原则问题。在原则问题面前,同法律解决方式相比,优越于武力解决的政治解决,则失去其优越性。这是由政治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法律是明确的、稳定的、可以预测的行为规范。它用无可置疑的法言法语肯定人类最低道德标准,惩恶扬善,爱憎分明,不容误解,难以诡辩。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的准绳。而政治则不具有上述品质,它的无常、变动、随意、偶然和不可预测性,已成为世人不得不接受的客观现实,更不用说口无遮拦的日本政治家和走马灯似变幻的日本政府。“政治解决方案”提出的依据和前提,是日本最高法院“4.27”判决中国劳工败诉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劝告日本政府和企业对于受害劳工进行补偿”。

  众所周知,在实行三权分立的日本,司法权完全有权对政府侵权行为作出法律裁决,判令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对受害人赔偿。但本意觉得应该判决赔偿的日本法院却并未如此行使权力,而是对日本政府和企业进行所谓“劝告”。作为法律同行,笔者理解日本同仁的苦衷,但劝告不是判决,缺少强制力。是否劝告的权力在法院,是否接受的权力在政府。

  十余年来,日本法院就中国民间索赔诉讼并未少向政府提过“劝告”。事实表明均未发生作用。这一次的“劝告”又将如何呢?结果很难预料。过去一些日本法院在肯定中国受害人拥有个人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劝告日本政府补偿都未成功,这一次日本最高法院连受害人的请求权都剥夺了日本政府还能买账?对于半个多世纪以来连对侵略战争表示“反省”都十分困难都能引起政治风波的日本历届政府来说,世界听到的只是日本右翼政治家的信口雌黄及随后官方的欲盖弥彰,哪里看得见类似德国政府的一点点诚意?对于这样一个言而无信、变动频繁的政府,能够一厢情愿地寄于厚望吗?

    而且,既然“政治解决方案”提出的依据和前提是日本最高法院“4.27”判决,一旦启动“政治解决方案”,人家就可能强加给你己经“默认”了该判决中“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已然放弃”的判定。这样,中国受害人继续在日本进行诉讼的资格放弃了,争取国际舆论支持的理由消失了,中国公民个人申请中国政府外交保护的权利失去了,抗议日本最高法院“片面、单方”解释《中日联合声明》并认定其解释“非法、无效”的中国政府,亦将陷入尴尬之中。

    另外,有一个提起“和解”的主体问题。所谓和解,应是涉及法律纠纷的双方均有停止诉讼、庭外调解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且从原告受害方角度看,此种表示应先由被告致害方即日本政府提出。但现在情形是:日本政府不卑不亢、不急不忙、“稳坐钓鱼台”、无任何理亏和解之意,倒是原告受害方显得屡屡“碰壁”、“无路可走”、主动提出和解方案、央求致害方予以考虑。这首先在气势上低人一头,“出师未捷身先矮”,一开始就处于被动地位。这样的“和解”能“和”出好结果吗!

  有可能存在这样一种结果:中国受害人能在物质上得到些微补偿,但要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认罪认错的要求大多不能满足,如同2000年中国花冈受害人与日本鹿岛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2004年“大江山和解协议”一样(26)。

  客观地说,要日本政府真心诚意地就侵略、侵权罪行认罪认错,在一个对侵略战争从未进行根本反省又曾遭受迄今唯一核灾难的国度里,在一个大部份民意受右翼思潮影响控制的社会里,在一个中国人认为不近人情、不可思议而日本人却认为天经地义、理应如此的观念差距里,在一个各种政治势力互相倾轧、不依靠右翼势力就不能上台执政的政府里,这样作确有难度。

  但如果达成不理想的“和解协议”,又很可能再次出现一部份劳工拒不和解造成中国受害人内部进一步分裂的局面。其实中国人是很大度的,只要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真心认罪认错,经济补偿的多少是次要的,完全可以协商。

  当然,同法律的权威、稳定但程序繁琐、耗费时日相比,政治的无常和难以预测,也可能带来奇迹,但其概率甚低,即使奇迹出现,拿到丧失精神内涵的日元,不是财富,而是一文不值的废纸!一位劳工说得好:我们要金钱,更要气节!饥寒交迫的日子都熬过来了,何况今天不愁吃穿!另一位劳工说:我己经是土埋半截的人了,也许等不到胜诉的那一天。但我不在了,有儿子,儿子不在了,有孙子,“子子孙孙打下去,打不尽豺狼,决不下战场!”这一在抗日烽火连天、民族危亡在即时刻,从中国人骨子里嘣出来的诤诤誓言,在今天讨回公道、无愧先人的和平年代里,同样振聋发聩、启迪来者!

  更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述“政治解决方案”一旦启动,掳日劳工诉讼甚至整个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将基本上从法律解决转变为政治解决,从诉诸日本法院到求助日本政府,从寻求公正的判决书到寻求合适的协议书,此一协议书的主导权不在法院而在政府。处于三权分立中司法权制约下的日本政府,尚且“理直气壮”拒不认罪,当其身份一旦由被告变为主人以后,其顽固态度不想而知。

  届时极有可能出现“鸡飞蛋打”、“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局面。中国受害人届时欲和不得,欲诉不能,只能等待敷衍拖延、玩弄政治手腕的日本政府的“善心”回归和“良心”发现,而日本政府则很有可能期待随着岁月流逝、中国战后幸存者纷纷辞世、继承者信心丧失、无以为告、不了了之的局面形成。如果此种局面真的不幸出现,则我们全体对日索赔人士,就可能成为欲哭无泪、欲喊无声、愧对先人、祸及当代、遗害子孙的千古罪人了!

  当然,上述情形仅仅是笔者个人臆测,希望它不会变为现实,仅仅起到预防作用。

  自然,从另一种可能看,在历时十余年的对日诉讼中,日本大多数法院的判决承认了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的侵权事实,确认了受害者的赔偿权利,提出了和解劝告。日本媒体对每一败诉判决均作了相关报道,为“政治解决”形成了社会压力和舆论氛围。一些日本加害企业也愿意赔偿了事。再加上日本友好团体及人士、一些日本参众两院议员和不少在野党的同情和支持,走立法机关通过议案迫使政府接受之路等等,问题也有可能出现转机。

  我们期盼总有一天,日本政府和政治家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从中日两国人民根本利益出发,拨开重重迷雾,跳出狭隘泥淖,卸下沉重历史包袱,缓和国际舆论压力,当机立断,快刀斩乱麻,果断正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使中日关系进入一个全新阶段。

    四、将对日索赔进行到底

    如上思索,这份早在2004年就曾提出过的“政治解决方案”本意虽好,但其可行性不得不打上问号。那么,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路在何方?笔者冒昧认为,答案应该是:继续高举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大旗,振奋精神,形成合力,将对日索赔诉讼进行到底。
    
    1、在日本继续诉讼是否无路可走

  不少人会问:在日本打的官司不都输了吗,还怎么将对日索赔诉讼进行到底呢?

  首先,要有真理在手、斗争不息的决心。道理明摆着:如果认为日本法院判决败诉有理,就该心平气和、认输收场;如果认为日本法院判决败诉无理,就应坚持真理、继续抗争。日本不行有中国,一地不行有外地,国家不行有国际,不信晴天白日、朗朗乾坤,找不到一个说理的地方!

  其次,任何法院判决、包括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都不是不可改变的。法院的错误判决,可以随着事实和证据的变化,随着适用法律的选择,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古今中外的冤假错案就是这样得以平反昭雪的。何况日本最高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和证据本身存在重大分歧、争议、矛盾、不实之处。

  再次,就在日本最高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之后的一年多来,日本地方法院并未停止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审理。2008年4月21日,日本福冈高等法院对45名中国劳工诉日本政府和三菱原料公司赔偿案发表二审司法意见,要求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对以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给予积极考虑(27)。尽管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服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极有可能比照“4.27”案例方式结案,但在已经提起、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不少案件中尽量争取有利结果,争取正在酝酿中的新诉讼尽量立案,依然存在很大可能,依然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不战而屈自已之兵”的想法和作法是不可取的。2009年2月5日,日本最高法院就日本右翼侵害夏淑琴名誉案终审判决夏淑琴胜诉即是例证。

  已经提起对日索赔诉讼的掳日劳工、慰安妇、细菌战、化学武器、平顶山惨案、南京大屠杀等案件,只是整个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应该提起诉讼的一部份,其中还有不少受害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尚未提起诉讼。我们应该继续大力宣讲“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的法理,继续下大力气在全国和世界范围内深入细致地调查幸存的日本侵华战争受害者,帮助他们回忆、整理、收集各种证据资料,录音、录象保存,从物质和精神上关心、救济、扶助他们,并尽快确定其法定承继者,为其提供经济和法律援助,创造必要条件使其尽可能表达主张自已权利、讨回失去尊严的诉求,继续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向日本人民和国际社会表明中国人民伸张正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斗争精神!

    2、在中国大陆、香港提起诉讼
   
  由于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在日本诉讼屡诉屡败,一些受害人开始在中国国内起诉日本相关企业。如1998年5月中国北方航运公司陈瑛,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新日本近海株式会社和日本政府;2000年11月,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日本人松村俊夫、东中野修道;2000年12月,14位受害劳工及继承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日本侵权企业鹿岛、熊谷组、日铁矿业、住友石炭矿业、住友金属矿山; 2002年4月,18位受害劳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日本侵权企业三菱集团下属胜田矿业所、北海道港湾劳动、住友集团关联企业;2006年2月,受害劳工张瑞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日本侵权企业三井矿山株式会社。而早在1988年12月,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兄弟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日本三井船舶株式会社等等(28)(29)。

  在中国国内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涉及国家豁免、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三个问题。

  第一、中国政府一贯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但根据中国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公约》相关规定,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强制中国劳工的侵权行为,与获取非法利益有密切关联,应属于公约中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国家豁免权。

  强掳中国劳工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在中国,受害人是中国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9条、第235条之规定,中国法院对中国公民起诉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侵权行为拥有管辖权。

  当然,权利不是义务,享有管辖权不等于负有必须行使的义务。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何时需要、应该、能够行使此项权利,当由中国法院依据保障人权原则自行决断。

  第二、中国法院受理案件同样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长期以来受多种无法逾越的客观因素影响无法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况”,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中国国家机关当然十分清楚。

  第三、在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现行执政党共产党早在1949年就宣布废除了原执政党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依据废除六法全书指示精神,新中国后来制定的法律具有溯及力。因此,中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权适用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和1991年制订、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综上,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相关规定,中国法院完全有权依法审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对日索赔诉讼案件,中国香港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受理、审结此类案件。

  多年以来,台湾爱国同胞为捍卫钓鱼岛主权、台湾慰安妇等受害者和对日索赔人士为追讨尊严,同日本当局进行了坚韧不拨的斗争。在目前政治架构下的台湾司法机构亦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受理、审结台湾同胞对日索赔案件。

  我们衷心希望,中国法院能以司法独立之精神,秉承公平正义之宗旨,依法立案、审理、判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对日索赔诉讼案件,向世人展示中国法院和中国法官的风采。

  此外,参照目前中国内地习惯作法和关于信访、上访的相关规定,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和对日索赔团体及人士亦可采取公益诉讼的上书方式: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相关地方人大主任及其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上书全国和地方人大代表;上书全国政协主席、相关地方政协主席及其法制委员会、妇女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上书全国和地方政协委员;上书国务院总理、主管副总理及所属法制局、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和相关地方机构;上书全国及相关地方工会和妇联等群众团体;上书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法学会、中国外交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研究机构,尽量取得他们的理解、同情与支持。
     
    3、向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

    既然日本法院错误判定个人不享有援引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起诉日本政府的权利,既然《联合国宪章》和诸多国际人权公约赋予受害人控告的权利,日本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人继续在日本、中国提出诉讼的同时,也可以向联合国相关机构、国际法庭、国际人权组织等提出控告和申诉。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联合国设立有人权委员会,2006年改为人权理事会。如果个人在该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并在其国内法院经过终审判决后不服,可向人权委员会申诉。因此,中国受害人和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曾遭受日本军国主义迫害的华人及继承人享有申诉的权利。

  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亦在类似上述条件下受理取得欧洲某国国籍曾遭受日本军国主义迫害的华人及继承人申诉的案件。而《美洲人权公约》的管辖范围还扩展到外国侨民,即居住在缔约国的华侨也享有上述权利。

  此外,掳日中国劳工可向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中国慰安妇可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的妇女地位委员会等发出呼吁。

  联合国是保护人权方面影响最大的组织。联合国大会有权审议宪章范围内的一切事项,包括人权问题。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方面的决议,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会产生强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有助于国际习惯法形成,转化成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对相关国家行为产生影响。联合国大会针对具体人权问题时,一般敦促相关国家立即停止侵犯人权行为,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将有关人权事项保留在议题当中,只要侵权问题未解决,就不断进行讨论和审议,以保持对相关国家当局的压力。因此,对于日本政府当年侵犯中国人权现在仍延续侵犯中国人权的行为,中国战争受害者可以采取各种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将问题提到联合国,促使日本政府和日本法院尽快公正解决(30)。

  多年来,联合国相关机构就日本随军慰安妇和强制奴役劳工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发表了《鲍文报告书》、《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报告书》、《克马拉斯瓦密报告书》、《麦克道格尔报告书》等,要求日本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际劳工组织明确指出日本政府强制奴役劳工违反了《禁止强迫劳动条约》,劝告日本政府进行补偿。美洲、欧洲、大洋洲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众议院或参议院纷纷通过谴责二战中日军实施随军慰安妇制度和强制奴役劳工的决议,给中国战争受害者以很大支持。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和韩国、菲律宾的受害劳工、慰安妇,曾在美国华盛顿、洛杉矾、旧金山、加利弗尼亚等地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美国加利弗尼亚州关于“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企业中被强制从事奴役劳动的平民和战俘及其继承人在加州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时效到2010年12月31日”的规定,为我们继续提起相关诉讼提供了法律支撑。

  我们应加强同二战时曾遭受日本军国主义侵害的国家联系,上书联合国秘书长、主席国、常任理事国,上书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联合国人道署、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国际人权组织,致函美洲、欧洲、亚洲、非洲、大洋州各国华人、华侨组织,争取更大范围的国际支持(31)(32) 。

    4、诉讼为主、调解为辅、坚持原则、抗争到底
   
  笔者在此冒昧建议,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的方针应为:诉讼为主、调解为辅、坚持原则、抗争到底。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性质,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看,都是一个法律问题:有确实存在的原告、被告,有明确肯定的法律诉求,有清楚明了的事实和证据,有可适用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有拥有司法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有大量存在的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类似的国际司法实践。

  在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流的当今时代,国与国之间、一国国民与他国政府和企业之间如有权益纠纷,摒弃过时的武力解决或其他非正当解决办法,而诉诸法律对簿公堂以求公正,这是时代进步的体现,是中国公民素质提高的体现。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和相应的国际法律规范。

  十几年对日索赔诉讼实践,通过日本法庭向日本和世界人民揭露和控诉了军国主义的罪恶,展示了违法侵权的证据,提出了合理的赔偿要求,起到了任何其他非讼方式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应该也只能走继续诉讼之路,坚持以诉讼为主的既定方针。

  诉讼为主也可以调解。调解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处理部份民事权益纠纷的辅助方法。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我们希望日本最高法院作好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日本政府和企业的工作,原告方中国受害人愿意密切配合。但调解只是诉讼的辅助手段,不能成为主要、唯一手段。以诉压调,以诉促调,才有可能取得与诉讼相当的成效。

  无论诉讼还是调解,都必须坚持原则,抗争到底,以实现维护受害者权利、恢复受害者尊严之目的。

  在对坚持对日索赔诉讼的方方面面进行粗略分析后,很有必要让我们重温2004年7月8日中国民间人士在中国首都北京达成的宣言书---《将索赔进行到底?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行动共识与倡议》 :

  “将对日索赔行动进行到底!我们在要求日本象德国那样反省战争的同时,还必须要求自已象犹太民族那样,为追讨公道、伸张正义、捍卫尊严而进行不屈不挠的韧性的斗争。无论有什么困难,也无论发生怎样的情况,我们都要义无反顾地将索赔诉讼进行到底。这是良心的驱使、历史的托付、人民的期望。”
         
    五、政府与民间齐心协力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人士既要具有犹太民族不屈不挠的韧性斗争精神,加强内部团结,形成整体合力,也要顾全大局,顺应国内形势,加强同官方沟通配合。政府与民间齐心协力,共同“把自已的事情办好”。

    1、团结组织国内力量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内有识之士逐渐以各种方式参加到对日索赔队伍中来。既有老一辈革命家、老将军、老领导,也有各领域的专家学者、教授、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既有社会各阶层朝气蓬勃、勇往直前的青年志愿者,也有年富力强、经验老到的中年人和德高望重的长者。对日索赔队伍日益壮大,整体素质稳步提高,但困难和问题也相当突出。

  从意识形态上看,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政治架构,容不得任何非政府组织存在。此一惯性思维延续到今天,把非政府组织与反政府组织划等号,是相当一批官员的正统观点。再加上制度缺失、法制不健全,稍微带有政治倾向的民间社团的成立、生存和运作都十分艰难(33)。

  众所周知,民间社团及其领袖人物的形成,需要宽松的政治环境和较长时期的政治磨练。在目前社会氛围下,尽管存有凤毛鳞角般的少量团体,充其量只是处于萌芽阶段。既无正式合法社会地位,又无经济力量支撑;既无必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又无具有能力和威信的头面人物,群龙无首,各自为战,七嘴八舌,一盘散沙。尽管有不少骨干分子不计时日奋斗其中,成年累月奔走呼号,但形不成合力,成不了气候,难有大的作为,此种情形短期内尚无法改变。

  因此,要想将对日索赔正义事业进行下去,首先必须在海内外对日索赔人士之间加强团结。近三十年来,有志于对日索赔的国内各届人士和海外华人华侨国际友人,以伸张人类起码尊严、清算日本军国主义战争罪恶、实现中日世代和平友好为宗旨,克服险阻,排除万难,无私奉献,坚持对日索赔正义事业。其精神可歌可泣,其事业光炳千秋!但无可讳言,由于大家来自天南海北,出自不同领域,其职业、经历、性格、习惯各不相同,在一起合作共事难免产生分歧误解。固执已见、意气用事、自以为是、互不服气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其实,这是人们在进行任何一项社会事业时都可能产生的正常现象,无需大惊小怪。因为无论如何,大家的斗争方向是一致的,奋斗目标是共同的。不论是成立掳日劳工联谊会,还是组织对日索赔联合会;无论是主张政治解决方案,还是坚持对日索赔诉讼,目的都是一个:维护受害者权益,恢复受害者尊严。大家在这个大目标之下,完全可以坐下来心平气和,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不在本来力量就十分单薄的索赔队伍中产生内耗,以形成更大合力,争取更大胜利。

  其次,在继续发挥、整合民间社团和个人作用的同时,还必须尽量与官方政策、策略保持一致,尽量争取官方的默认、允许与支持。任何与官方斗气、对着干的想法和作法,不仅毫无成效,必将损害对日索赔大业。

  应该说二十年来,中国内地民间索赔组织、索赔人士一直存在并进行活动,捍卫钓鱼岛主权 、对日索赔诉讼一直不断进行,这在尚不承认不同政治组织存在的当今环境下,就很不容易了!我们不能只考虑自已的难处,不考虑官方的难处;不能以自已的单方片面认识,去猜测误解官方的全面考量;不能过分要求官方做得更多,只能尽力要求自己做得更好。

  有索赔人士提议,能否由一合法注册、官方认可的社会团体出面,整合国内索赔力量形成合力(34)(35)。此一建议不错,但关键不在我们。目前我们唯一能作的,就是在各索赔人士之间,尽量加强团结,尽量紧密联系,尽量沟通信息,尽量互相配合,为对日索赔正义事业继续披肝沥胆、鞠躬尽瘁!

    2、进一步争取海外华人华侨和友人支持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之所以能延续至今,关键是得到港澳台和海外华人、华侨和国际友人特别是日本友人的全力支持。

  曾经遭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压迫、蹂躏的老一代华侨、华人,以自已的切肤之痛教育后代,慷慨解囊,不遗余力。新一代华侨、华人致力于祖国富强,不忘自己为炎黄子孙。十几年的对日诉讼,倾注了日本诸多律师的心血,耗尽了他们的积蓄和家产。没有他们的努力,我们连一个官司都打不了(36)!

  让我们对他们,对所有曾经、正在或将要支持我们对日索赔正义事业的人们,表示最诚挚、最衷心的敬意!中国人民永远记住你们,永远感谢你们!
   
    3、推动中国政府积极干预      
  
  自1931年起历时十四年艰苦卓绝的抗日战争,是在中国政府领导下全民族共同奋战取得胜利的。自1995年起历时十四年处境困难的对日索赔诉讼,也只有在中国政府的参与下才能获得成功。这既是政府的权力,更是政府的责任。

  自从人类跨越野蛮无序进入文明状态组织了国家和政府以来,人民以土地、税收、人力、物力养活政府,政府就负有保护其人民免遭外来侵略和奴役的义务,负有在追究侵略者战争责任时主张受损害的民间赔偿的义务,负有本国人民在他国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履行外交保护的义务,负有他国利用双边条约的单边解释损害本国人民利益时明确澄清的义务,负有他国无理拒绝赔偿造成本国受害者物质困难时救济扶助的义务,更负有因政府放弃或失误造成他国赔偿不能而自己赔偿的义务(37)。

  无论从理论依据、法律要求、外交斗争、现实需要哪一方面看,中国政府均必须、应该、切实、立即以合适方式介入到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中来。这不是“屈服于民间压力”,而是人民政府应有之义!这不是“影响中日友好关系”,而是被日本最高法院逼到墙角!这不是不慌不忙从长计议的平常事项,而是历时多年矛盾激化影响稳定非处理不可的紧急公务!

    中日战后历史遗留问题是两国政府之间绕不过去的问题,涉及政治、法律、经济、外交、道义、民族尊严、国际准则诸多方面。建议官方针对目前形势,以合适方式组织相关专家和人士以论坛等形式进行研讨,广泛听取各阶层、政党、团体、受害人的不同意见,就对日索赔的各种前景及由此带来的后果进行分析评估。从建立国内和东北亚“和谐社会”出发,确立新的思路,采取新的策略,调整外交政策,尽快果断清楚表明立场和态度,不给日本右翼留下幻想和口实,不给受害百姓造成失望和不满。这完全符合中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符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在保障人权、尊重民意的今天,对民意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历年全国“两会”上提出的各种涉日赔偿的提案、议案,应该重新予以重视。在经过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或地方政治协商会议认真讨论审议后作出立法性决定,或者以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妇女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名义作出决议或发表声明。

  作为对日索赔的中国公民,我们在要求日本象德国那样反省战争、要求自已象犹太民族那样不屈不挠的同时,也要求中国政府象以色列政府那样为捍卫民族尊严维护正当权益而出力。

          结束语:为了中日世代友好
  
  综观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是促进各国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必由之路。战争、杀戳、对抗、争夺是迟早要被历史翻过的错误一页。在这个小小的地球村里,人类终将组成一个大家庭,一切痛苦和仇恨都将烟销云散,何况有着共同肤色、共同文化、一衣带水的中日近邻。
作为一位曾到过数十国家的中国人,来到日本就象回到故乡。稍微改动的汉字,劝人行善的佛教,早已过往的唐代习俗,令人留连忘返,乐不思蜀!感谢大和民族保存了中华民族宝贵的历史遗产,感谢日本学者率先向中国传播了现代民主法治观念,感谢日本政府和人民为当代中国现代化作出的非凡贡献!我们这些中国对日索赔人士同一直无私声援我们的日本友人一样,绝不是狭隘的民族主义者,我们象热爱自已的祖国一样热爱日本。我们既是对日索赔人士更是中日和平友好的坚定使者!让中日纷争的历史早一天过去,愿中日兄弟邻邦的春天早一天到来!


    说  明:

    ①笔者作为对日索赔的后来跟进者,在此尽肺腑之言,出冒昧之语,望海内外诸君教我。

  ②此文借鉴吸收了专家学者和索赔人士管建强教授,以及陈根发教授、刘楠来教授、林欣教授、苏智良教授、万鄂湘教授、王铁崖教授、陈光中教授、谢怀拭教授、江平教授、王家福教授、梅汝敖法官和王选、童增等等著名人士的著作、文章和讲话等,参考了《南方周末》、《新京报》、《新浪网》等等新闻媒体的各类报道,限于发表篇幅,恕未一一标明出处,仅致衷心谢忱!联系方式:Email:chenchunlong1003@vip.sina.com


  附  注:

(1)童增:“对日索赔一路荆棘”。《环球》2005年1月1日
(2)孟登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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